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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程序

时间:2024-03-08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录入: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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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救助申请由救助申请人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告知控告申诉检察处。控告申诉检察处审查后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材料范围:
  (一)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省院调取。
  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受理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检察人员认为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期满未补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应当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救助申请后,控告申诉检察处指定承办人办理。承办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理由。
  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检察院代为进行。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提出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决定。
  承办人提出予以救助的审核意见,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材料。
经审批同意救助的,承办人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救助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决定救助的,承办人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送省院计划财务部门。
  承办人在接到给付通知的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承办人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协助计划财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救助金。
  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承办人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的有关材料复印件移送本院相关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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